如何作出有效的股东除名决议?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4-30

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剥夺,但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规定了多种剥夺股东资格的情形,股东除名制度就是其中一种。

股东除名制度虽然在《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的发布却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

出于对股东除名制度规定的不同理解,实践中很多公司在适用该制度作出股东除名决议时,引发了不少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因此,“如何作出有效的股东除名决议”是值得很多公司进行思考的问题。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情形

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情形,我们来看下《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两种情形: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届满时,股东未向公司缴纳任何出资。如股东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出资或者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部分履行),则不符合除名条件。

2.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这种情形是指股东向公司出资之后,通过虚增利润、虚构债权、关联交易等手段将全部出资抽回的情形,股东仅抽逃部分出资则不符合除名条件。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判决书中认为:

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程序

如前所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属于可以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情形,但还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应履行下列程序:

1.前置催告程序。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首先需要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期限不可过短)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

2.召开股东会议,依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在这个阶段,公司应确保股东会的召集时间、召集程序、议事程序、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瑕疵。

关于股东除名决议表决的通过方式,实践中普遍认可排除拟被除名股东在该事项上的表决权,以防止股东除名制度陷入“形同虚设”的境地。在现行《公司法》没有将股东除名纳入特别决议且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普通决议程序,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

例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0115民初2946号]判决书中认为:

在中建众懋公司召开数次临时股东会议前,已经以直接上门或快递等方式向杨青送达召开补缴出资的临时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中建众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够显示其已经尽到送达义务,且补缴出资的股东会决议亦给予杨青缴纳出资款的方式及合理的期限,并告知杨青若不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或向公司明确说明、提出申辩,公司将启动除名程序。故上述程序符合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要求。

三、结语

综上所述,合法、有效的股东除名决议应当满足:股东存在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情形,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此外,除了《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法定除名”情形,还有一些“约定除名”的情形,即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而产生的“除名权”。但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践界,对于约定除名都有较大争议,留待更多研究、探索之后再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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