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未经决议为股东担保,担保合同不一定无效!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10-18

市场交易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十分常见,由此也引发了大量的诉讼纠纷。

在这些纠纷里,公司通常会请求法院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无效,理由就是该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那么,公司在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下,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呢?

A未经决议而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相关争议的当事人往往主张,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就为股东或实控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乍一看的话,这种观点很有道理,在实践中也有不少忠实拥泵。但是,其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出现了一些偏差。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可以用来认定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该规定的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831号

另外,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损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

因此,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导致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B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义务,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无效。反之,担保合同有效。

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要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对其内部治理、风险控制程序的规范;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代表的则是其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

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公司决议,都无权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在《公司法》第十六条中,也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

而且,从交易成本、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只需要对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必要审查即可,没必要审查公司是否作出了相关决议。

如要求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势必会加重交易相对人的交易成本,影响其交易的积极性,束缚社会整体经济发展。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07号

C结语

综上所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提供担保后,无法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这种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又无法完全避免。

在此,建议在公司章程当中完善内部追责的程序。在公司向担保债权人承担担保义务之后,依据内部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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