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实际出资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3-27

实践中,很多人因不方便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就以股权代持的方式通过他人来进行。那么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实际出资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呢?请看下面这则案例。

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成立,其成立时登记股东为王某、丁某,持股份额分别为49%和51%。其中,王某的股权份额中还有隐名股东为罗某、王某某、赵某共同享有。

至2014年12月22日之前,各股东先后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及《合伙经营补充协议》,通过一系列的股权变动,之前王某某由罗某代持的股权分拆出来。经重新调整后,某公司的股份比例如下:王某所占股份40%,罗某所占股份33.33%,王某某所占股份26.67%。

王某某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力受阻,遂委托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张红霞律师起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确认王某某在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持有公司26.67%的股份;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股份合作协议》是否属于股份代持?王某某是否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

从原告王某某代理律师张红霞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的内容可知,王某、罗某、王某某、赵某之间就出资及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进行了确认,并且约定公司的股份由王某、罗某代为持有。故上述协议具有确认股权及代持股协议的性质。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公司的登记股东亦变更为王某和罗某,说明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主张原告未出资及合同未履行,本院不予确认。《合伙经营补充协议》亦对各方的股份比例进行了约定,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辩称《合伙经营补充协议》为被告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员工分红款的主张,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股份合作协议》及《合伙经营补充协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在某公司内部各股东均知晓原告的股东身份,且确认原告的持股份额,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某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被告某公司的股份份额为26.67%(该股权份额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名下)。

律师说法:

张红霞律师:虽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在满足法定条件后的合法性,但从本案来看,其合法性并不能掩盖背后隐藏的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是需要满足苛刻条件的,稍有不慎就可能承担巨大损失。建议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委托专业律师进行操作,规避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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