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无效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5-22

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向第三人转让的。在债权时,债权人应履行哪些义务呢?通过下面的案例,我们可以一起学习一下。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22日、12月21日,刘某分别向张某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和万伍(系人名)捌万元整,其中包括以前打的伍万元借条,里面有万伍(系人名)壹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

期限届满,刘某未按约定向张某偿还借款。2010年6月29日,张某与邱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将刘某所欠的70000元债权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邱某。2010年7月6日,邱某依约支付了转让费40000元。2011年1月14日,张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刘某,该债权已经转让给邱某。

后因邱某向刘某讨要未果,为此邱某委托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李珍律师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归还邱某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7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辩称其欠张某的钱已经还了,还钱时有证人万伍(系人名)在场,欠条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当时因为此事去过派出所和刑警大队。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与邱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刘某是否有效? 

李珍律师辩称:债权人张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邱某,并已通知被告刘某,该转让应对李某有效。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邱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邱某主张的利息,因债权转让前原债权债务人并未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提出其给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胁迫所致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借款70000元;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李珍律师:本案中债权人张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邱某,并已通知被告刘某,该转让行为对刘某而言依法有效。刘某主张欠条是受胁迫时出具,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被法院采信。如果确实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建议及时委托律师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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