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方式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2-0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是法定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根据《条例》定义的概念可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性质系国内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履行合营合同时发生争议,有仲裁、行政和民事诉讼三种救济方式。

一、仲裁救济方式:

《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第15条第2款规定:“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第97条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98条规定:“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定的协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包括根据《仲裁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政务院(即现在的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其它仲裁机构则是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如荷兰、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仲裁机构,譬如斯得葛尔摩国际商事仲裁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之规定,系域外仲裁机构有权处理合营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在实务中,那种片面强调司法主权,认为域外仲裁机构无权管辖中外合营合同纠纷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中外合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理由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 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纠纷没有包括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十二种该委员会受理的海事争议中。

二、行政救济方式

基于我国对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严格审批制及基本国情,笔者认为,行政救济方式是解决该类纠纷最为可行的方式;在实务中,行政救济方式事实上也是最为普遍和有效的方式。

1、《合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合资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

3、《条例》第14条规定:“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4、《条例》第90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

5、《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第35条规定:“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7、《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项规定:“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第17条第1款规定:“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民事诉讼救济方式

人民法院管辖合营合同纠纷的法律根据是:

(1)《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例》第99条规定:“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合营合同纠纷的范围:

并非一切基于合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都会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因为依法无组织清算职能,所以,对于该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对于合营企业的清算纠纷,国内的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予以受理。但对于域外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受理该类纠纷,尚无具体法律规定。但基于域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最终要依赖国内法院执行之现实,即使域外仲裁机构对此做出裁决,由于裁决范围超出国内法规定的裁决范围,所以,国内法院会否以程序违法为由不予执行,尚不得而知!

新的《公司法》颁布后,为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司法清算,但公司的股东能否申请法院对陷入僵局的公司进行司法清算,则无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一些地方法院参照新《公司法》184条的规定,受理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提起的司法清算申请。譬如曾为媒体报道的江苏南通某公司股东黄晓菊申请法院对某公司进行司法清算案。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即认为,对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东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法律并无直接规定,但黄晓菊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要求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蔡月兰与黄晓菊(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瑞祥公司清算组,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如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清算费用由黄晓菊、蔡月兰各半承担。被告蔡月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号为[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038号)。

笔者认为,虽然根据当前最高法院的态度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合营企业的清算纠纷,只能通过行政救济方式解决。但司法实践中的个别作法,对于化解僵局合资公司面临的纠纷,仍不失为有效之措施。当然,如果按照行政救济,对于陷于公司僵局状态的合营企业,如果因合营各方交恶而导致不能清算,则,只能申请特别清算。事实上,由于特别清算清算组织人员结构的公正性,因此,特别清算对于维护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不无裨益。

人民法院受理合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

并不是任何一家人民法院都有权受理合营合同纠纷。由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为外资,所以,纠纷应属于涉外纠纷。对于涉外纠纷,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由省辖市的中级法院、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的中级法院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法院(需经高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不是传统理解的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对此,应当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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