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不被录用,能否主张损失赔偿?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 时间:2021-05-08

现实生活中,“跳槽”的现象普遍存在着,劳动者基于对工作不满意或者想换个工作环境等原因选择“跳槽”。然而“跳槽”也是有风险的,在辞去“上家”的工作后,“下家”不要了,这期间的损失该由谁承担呢?

案情简述

2015年11月4日孙某前往上海某公司面试,与人事王某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

因王某称法务岗位急需,需要尽快入职,孙某遂于当日向原任职单位提出辞职并告知王某,王某通过微信确认11月5日可以开始公司内部审批,并再次询问11月13日是否可以入职,孙某表示可以入职。

2015年11月5日,王某告知孙某,因老板出国,内部审批需要等待,孙某向其确认入职时间,王某称入职时间不变。

2015年11月12日孙某从原任职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并微信告知王某。王某电话回复其因联系不到老板,审批流程没有完成,需要延缓至月底入职。

11月26日,孙某通过电话询问王某,王某称岗位不着急用人了,需要等到12月入职。

孙某认为公司要求尽快入职而离职后,却不能按约定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赔偿自己的损失,遂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某公司是否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构成缔约过失。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王某为上海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面试联系人,参与了对孙某的面试,与孙某沟通入职时间、告知孙某内部审批进度等事项,孙某有理由认为其行为代表上海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通过微信、电话进行沟通,亦属合理。根据微信记录,可以认定上海某公司与孙某已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意向,并各自进行了入职前准备,孙某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自己已被上海某公司录用,上海某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

考虑到上海某公司的行为使孙某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能入职,且还需另谋职业,在客观上的确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鉴于孙某并未实际向上海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孙某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律师评析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海某公司违反了为订立合同而磋商的约定,没有与孙某订立劳动合同,可认定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要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

但需要指出的是,信赖利益赔偿是指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而非达到完全履行的状态,是一种确定的直接利益损失,不应包括间接利益损失。

案例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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