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打架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 时间:2021-07-08

日常生活中,职工在职场上由于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矛盾,导致受伤的情形屡见不鲜。部分公司或个人为减少经济损失,故意隐瞒实情,获取了工伤认定书,借此获得工伤赔偿。实际上,在此种情形下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案情概述

张大山系某山西煤业集团职工,2018年8月19日19时许,张大山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陈冰压倒,随后,张大山持矿用工具扁铲与陈冰撕扯,二人被同事胡志明劝开后,陈冰持矿用工具斧抓朝张大山头部击打了一下,最后,双方再次被同事胡志明等人劝开。

张大山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大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张大山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接到群众反映,称张大山受伤原因是与他人打架,随后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张大山提供虚假材料和证据的情形下,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人社局决定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

随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以张大山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张大山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张大山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大山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陈冰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胡志明等人劝开。后张大山持矿用工具扁铲与陈冰撕扯,并在陈冰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陈冰持矿用工具斧抓朝张大山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

张大山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张大山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

因此,张大山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张大山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最后,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大山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张红霞律师表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者违法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另外,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当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受伤的情形不能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温馨提示日常生活中,职工在职场上由于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矛盾,导致受伤的情形屡见不鲜。部分公司或个人为减少经济损失,故意隐瞒实情,获取了工伤认定书,借此获得工伤赔偿。实际上,在此种情形下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案情概述

张大山系某山西煤业集团职工,2018年8月19日19时许,张大山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陈冰压倒,随后,张大山持矿用工具扁铲与陈冰撕扯,二人被同事胡志明劝开后,陈冰持矿用工具斧抓朝张大山头部击打了一下,最后,双方再次被同事胡志明等人劝开。

张大山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大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张大山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接到群众反映,称张大山受伤原因是与他人打架,随后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张大山提供虚假材料和证据的情形下,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人社局决定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

随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以张大山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张大山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张大山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大山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陈冰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胡志明等人劝开。后张大山持矿用工具扁铲与陈冰撕扯,并在陈冰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陈冰持矿用工具斧抓朝张大山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

张大山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张大山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

因此,张大山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张大山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最后,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大山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张红霞律师表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者违法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另外,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当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受伤的情形不能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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