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员工是待宰的羔羊,任人宰割?不一定!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 时间:2021-08-12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实务中,常常有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却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是什么原因呢?

    案情概述

    2018年7月2日,陈丹丹入职古德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0月2日,约定陈丹丹从事保险营销经理工作。

    2018年9月14日,古德保险公司向陈丹丹出具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您在试用期内的实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将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        

    陈丹丹认为自己在试用期内表现良好,并未不符合录用条件,于2018年11月11日,陈丹丹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古德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000元。劳动仲裁委对陈丹丹的请求予以支持,古德保险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回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裁决。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古德保险公司主张陈丹丹不符合录用条件,评估表现不合格,并提供评估表,但是,古德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丹丹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因此,古德保险公司解除陈丹丹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古德保险公司并未在陈丹丹入职时让其确认有关录用条件的考核标准,提供的评估表上的评估内容较为抽象,在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时,法院无法根据陈丹丹未签字确认的评估表来判断陈丹丹是否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认定古德保险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许迪律师:录用条件作为试用期考核的主要依据,因此制定清晰、具体的录用条件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提供合法依据,是降低用工风险的有效措施。

    笔者建议制定录用条件时,应当避免诸如“服从用人安排”等模糊性表述,而应选择将录用条件量化,利于评定时有据可依;聘用劳动者时,录用条件必须告知劳动者并由劳动者签名确认,为避免日后发生劳动纠纷,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和留存由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录用条件;试用期满考评必须在试用期结束之前,因此建议用人单位还必须对试用期结束前的具体考评期限进行约定,明确考评时间点,以免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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