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什么时候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4-14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存在,“大股东欺压小股东”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苦不堪言的中小股东比比皆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很多制度,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就是其中之一。但是,该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上述规定是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解散公司的条件。实践中,除了“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这个条件,其他条件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不是指公司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而应当理解为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自治机制失灵,主要指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

例如,在“罗英立、广西鸿盛同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670号]裁定书中认为:

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与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等同,公司召开股东会但未形成书面决议亦不代表公司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即便鸿盛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以后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不必然意味着该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混乱和股东会机制已失灵。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鸿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足以达到使其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针对“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主要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陷入僵局后,内部运营机制失灵,使得股东的股东权利长期无法实施,股东设立、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无疑受到重大损失。

此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理解为因公司僵局所导致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不包括部分股东利益受损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而且,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僵局已经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例如,在“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合众齐力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117号]裁定书中认为:

由于投资公司、合众公司之间的矛盾,傈都半岛项目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已经出售的第一期A栋、C栋房屋迟迟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剩余部分工程仍未开工建设,公司股东损失已经实际造成。诚合公司、合众公司主张诚合公司继续存续不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如果股东之间的矛盾、分歧并未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甚至能继续盈利,则“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主张显然缺乏依据,不符合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在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均无法解决股东之间的分歧。这是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

解散公司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利益及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运行,且对公司而言是最为严厉和最具破坏性的措施。当存在其他救济途径可解决股东矛盾、分歧时,股东无法通过公司解散之诉来解散公司。

例如,在“十堰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十堰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忠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530号]裁定书中认为:

在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多次组织调解,终因双方情绪极度对立,难以沟通,均不肯让步而未能达成一致。在我院对本案再审审查中,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仍因双方对于股权价值的判断和主张收购股权的价格差异太大,未能达成一致。由此表明,本案通过调解、协商等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公司现状问题。

结语

综上所述,在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等情况下,一般不宜采取解散公司这一剧烈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也不会轻易判决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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