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如何维权?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 时间:2021-07-05

在科技创新空前活跃的新时期,企业间对人才的争夺变得异常激烈,特别对于高新技术和服务类企业,如何留住劳动力市场上的“稀缺资源”,可谓绞尽脑汁,除了奉上丰厚诱人的薪水和福利政策外,往往还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等约束手段。

但是,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不履行自身义务,劳动者该如何维权?请看下面案例。

案情概述

2007年12月12日,滕建国应聘到君马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君马公司将每月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并约定如君马公司违反约定,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滕建国违反约定,亦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14年8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君马公司未向滕建国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此后,滕建国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君马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劳动仲裁委以君马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三个月未支付滕建国竞业限制补偿为由,确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

2015年2月5日,滕建国又提起仲裁,要求君马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50000元,以及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900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君马公司支付滕建国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50000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9923.63元。君马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解除竞业限制后,君马公司是否仍应向滕建国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君马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未支付滕建国竞业限制补偿,显系对协议的违反,应根据协议约定向滕建国支付违约金50000元。滕建国在前案仲裁中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并不丧失向君马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滕建国履行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要求君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君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李珍律师表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如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用人单位违反协议约定,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君马公司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滕建国主张君马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会得到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在未收到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径直去原单位的竞争对手处工作,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违约。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之前,即使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劳动者也不可如此操作。正确的做法是效仿本案中的滕建国,合理、合法地实现自己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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