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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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股权处置之我见
隐名出资的“股东”是指具备实质出资要件,但不具备股东形式要件的“股东”。挂名股东是具备股东形式要件、也具备股东实质要件表面证据的股东。是最接近真实股东的股东。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的关系有两种:一种是虽不具备股东身份,但担任公司职务、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分红;另一种形式是不参与公司管理,通过代理人参与公司的管理,只参与公司分红。隐名出资人往往通过与“挂名股东”协议实现对公司管理活动和参与分红。
隐名出资人由于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虽其其它股东权的行使、处置可由于其他股东的容忍、同意、默许而实现,但其不可能直接实现对股权的转让处置。而挂名股东由于具备股东的全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表面证据,因此其对股权的行使和转让处置是没有公司法上的障碍的。
无论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还是公司外的人受让隐名出资人的“股权”都不能从形式要件上满足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隐名股东必须先“正名”才能实现股权的顺利转让。受让隐名股东出资的人也可以以协议的方式取代隐名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中隐名出资人的地位从而成为隐名出资人。但这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问题。
隐名出资人决定采取隐名的方式投资于公司时,表明其对隐名股东的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度,愿意承担由此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损害。在其他股东甚至其挂名股东对其股东的资格提出质疑时,隐名股东没有任何公司法上反抗力。当然,公司的债权人如遇实现其对隐名股东追究刺破公司面纱的责任时也会存在公司法上的严重障碍。
隐名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能否适用合同法上规定的委托与代理关系呢?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发,从合同法的法律效力以及隐名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看,都应准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
隐名出资现象的形成有很多原因。但其中主要原因是其它法律法规对其规范客体的行为限制。如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有些公务员有投资于公司进行营利活动的欲望和冲动,为了规避公务员法的处罚而采用隐名出资的方式。由于其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关系非同一般,因此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如果公务员被查出隐名出资于公司的事实,公务员被依公务法处罚是公务员法上的事务。此处不表。但对于隐名出资的后果应如何处理,公司法并无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务员管理部门没有权利对公司股东的结构进行干涉,也没有必要干涉,但受到处罚的公务员必须从“公司中退出”。而从股东的形式要件看,公务员本来就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也不存在“退出”的可能。即公务员所能做的只能是依“违反公务员法的强行性规定”主张其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是自始无效,应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即挂名股东应返还隐名出资人的出资。但依公司法,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不得撤回。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着连隐名股东的资格也被取消而投入到公司的钱又不能退回的窘地。当然,如果隐名股东起诉挂名股东,如法院判决支持隐名股东的请求而挂名股东只有在公司的“挂名财产”,法院当然可以执行挂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以归还隐名出资人的出资。
另类比较普遍的隐名出资问题是外商投资人的隐名问题。由于我国对外商投资产业实行分类指导管理。有许多行业为限制外商投资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再加上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较繁琐,因此不少外商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设立内资企业,以规避国家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管理,避开繁琐的设立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人和挂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关系很难被监管部门发现,如果不是从公司内部暴露出隐名投资关系,公司的股权转让只能按照内资企业的挂名股东为标准进行处置。
如果由于挂名股东或隐名股东-外商投资人的举报而使该内资企业的本质-外商企业真相大白时,公司管理登记部门应如何处置该公司呢?笔者认为不能一要概而论。可从下面三种情况下考察:一)如果所设企业属于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公司管理部门可对其隐名投资情况不预处理,按内资企业对待;如果所设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中限制类项目的,所设企业存在恶意逃避审查嫌疑,应责令该企业比照外商投资企业补办审批手续,如果管理部门不批准该企业设立,则有部门可责令其关闭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如果认为该企业属于禁止类项目的,则可直接吊销其营业执照。
在确定股东的资格时,应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部门的备案等形式要件确认股东的资格,如果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部门的资料之间有冲突,则应结合公司股东投资的实质条件,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分红等实际情况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在否认股东资格时,则可从实质要件上考虑。即不管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多么完备,只要股东没有实际投资于公司且有股东、公司或债权人等依法对其身份提出质疑时,公司股东大会、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均应在投资人拒不完成公司投资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将其除名。从维护公司正常运转、保护公司不受或少受外界干扰的原则出发,公司管理部门及法院对公司股东出资的不完备情况应保持被动、均为的姿态而没有必要主要出击。只有当由于虚假出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隐名出资、挂名出资等引起纠纷并有相关主体提出质疑时,公司登记管理机构或法院可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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