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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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性质浅说
“权利云者,依法律之担保,得贯彻主张某利益之可能也。” 股权,股东权之谓也。即依法律之担保,得贯彻主张股东利益之可能也。“法律之担保”即法律之规定也,即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也。而“股东利益”则不能简单地推定为所有者权益或所有者所可主张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股东投资于公司后,投资所用现金或实物资产所有权已转移为公司所有,作为对价,股东按比例拥有公司股权。即股东是公司所有人,但并不当然拥有公司的财产 。
公司是人类智慧创设出来的社团法人,因此必然会为公司的设立、运行、管理、注销等创设一系列规则。 股东权也是在创设公司规则即制定公司法时创设出来的一个概念。 法律为权利之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是公司法对股权的原则规定。其中“享有资产收益”包括分红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是指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议决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及选择董事、监事等的权利。为保证上述权利之正常行使,公司法还进一步规定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建议质询权; 股东诉讼权; 新股认购优先权; 股份收购请求权 等权利。股东的权利当然不只这些,但考虑到立法效率和公司的实践超前性,公司法不可能穷尽股东的权利,而是将股东的许多权利划入股东“自治”的范围。如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法就是授权公司章程可对其作出变更规定。有些公司法中作了规定,但公司章程仍在某种程度上对其进行调整,如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条件中就有这样的规定“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即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人数会直接影响着临时股东会的召开。
立法者主动担负了太多的平衡各方利益的义务,在规则的制定上有时难免陷入一种自相矛盾的境地。如一方面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又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公司回购股东持有的部分股份;既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同时也规定了刺破公司面纱;既规定了股东平等原则,同时又规定了公司持有的股份没有表决权等。这些使公司法的系统性不强,而其逻辑略显混乱,使得实践中涉及到股权的处置时更是混乱不堪。
关于股权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但并无统一说,甚至连主流说都没有。如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权说等不一而足。公司法大家刘俊海在谈到股权性质时说:“股权为一种民事权利即私权、而非公权…股东权就是股东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 。但什么是股权,股权的性质是什么也基本上等于没有回答。
其中社员权似比较接近股权的性质。在德国和日本此说也比较有市场。社员权是因具备社员资格而拥有的一系列权利。股权也是因具有股东资格而拥有的一系列权利。将社员权理解为单一的权利而非集合权利只是某些学者的观点。其自益权、表决权、退出权、知情权的范围、行使方式及行为结果未必完全相同,但却相似。依日本社员权论通说: 社员权即股东与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公司之间的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的总体即其对公司法律上的地位是其对公司所拥有的股份。社员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而是特殊的团体法上(即公司法上-笔者注)的权利。 同样在日本,对社员权的说法并非没有反对的声音,主要原因在于日本社员权通说将社员权即股权大体上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股东主要关注分红权及剩余财产配权为主的自益权,对共益权关注较少,而社员权则并没有自己的自益权,主要关注共益权。在谈到社员权时,其相对概念应该是社团法人而不是财团法人,因为财团法人是对一定目的之财产赋于权利能力。而社团法人是对人的团体之称谓。公司之成立要求一定的财产,而出资人又以股东身份与公司发生联系并影响公司、参与公司利益分配,因此公司既不同于社团法人,也不同于财团法人,以社员权指代股东权的性质还是不十分妥当,即使象刘俊海先生那样将其称为“社员权的一种”,“特殊的社员权”也不确切。
史尚宽先生在谈到私权的分类时,曾将权利按权利主体、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及权利标的进行分类。 按权利标的即按权利之目的和权利之内容将权利分为九种,其中有社员权、还有一种权利“能权”。其解释说:“能权即物权之外,依特别法之规定,视为物权者,如矿业权、渔业权等。其标的非以现在特定物为标的,其标的为无形之利益,不过将来权利人依特定之行为,得使发生、确定、存续、变更或消灭特定法律关系。德国学者称之为得有权,盖依自己之行为得享有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 本人认为股权比较符合上述得有权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盖以自己之投资行为得享有分红权。 分红是股东投资的目的, 而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为实现自己的分红权,即得有权而设置的手段、保障,并以“权利”的形式固定下来。其分红权的标的-税后利润也非以现在的特定物-投资为标的,而是无形的、可能存在的“税后利润”且权利人-股东可依特定行为使其发生、确定、存续、变更或消灭。股东投资始于将其所有物-现金或实物等转移为公司所有,因而法律规定将股东权“视为物权”也顺理成章。“视为物权”也有利于股东权的保护,因为物权作为一种古老的权利不仅法律规定至为完善,且也深入人心,广为大众所接受。但“视为物权”只能表达一种法律观点或规定,作为表达股权性质的概念则存在语言学上的障碍。也许正如刘俊海先生所言:股东权就是股东权,没有必要将股权归入传统的民法权利范畴,而应顺应公司法的发展和股东权利意识的扩张由法律专门规定股东权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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