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能不能任意解除《演艺经纪合同》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11-14

如果把娱乐圈看作一部影视作品,那么演员、明星是光鲜亮丽的主角,吃瓜群众则是默默无闻的配角。

明星与大众的距离很遥远,我们看到“某演员与经纪公司签了‘卖身契’”这样的新闻时,都会帮着骂一句:心真黑。然后还会想:他/她就不能和经纪公司解约吗?

这引申出一个问题:明星能不能任意解除其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从“蒋劲夫诉唐人影视案”中,或许能够看到答案。

案情概述

2013年,蒋劲夫与唐人影视公司签订《经理人合约》,双方约定:唐人影视公司于合约期间作为蒋劲夫的独家及唯一经理人,而蒋劲夫独家向唐人影视公司提供蒋劲夫在世界各地与演艺业务有关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录像、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工作、登台演出工作、模特工作、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及一切有关之活动、创作工作及其他台前幕后之工作。

蒋劲夫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具有极强人身依附性的委托代理合同,现因唐人影视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拖欠报酬、未尽经纪职责),导致蒋劲夫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于是,蒋劲夫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7日向唐人影视公司发出了解约《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经理人合约》。后将唐人影视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经理人合约》于2015年8月7日解除。

判决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经理人合约》不属于委托合同,蒋劲夫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经理人合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蒋劲夫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以驳回。

律师点评

许迪律师: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诉前对合同性质进行准确认定的重要性。对合同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采取的诉前措施、诉讼策略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分则中规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其中就包含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演艺经纪合同》却并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

从合同性质分析,《演艺经纪合同》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性质。因此,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

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解除权事宜进行约定时,应适用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而且,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存在《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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