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06-25

司法实践中,个人间劳务关系所引发的侵权纠纷呈增长趋势,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对于个人间劳务关系认知不清晰,对彼此间权利与义务不明确。因此,如何确定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也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案情概述

陈山系郭阳雇佣的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6年7月22日4时50分,在北京市京新高速进京方向50公里处,陈山驾驶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案外人李福杰驾驶的大型货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陈山受伤。

事故发生后,陈山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治,诊断结论为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住院112天。住院期间,陈山计花费医疗费183906.1元。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陈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陈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阳赔偿医疗费186906.1元及其他费用,合计1379031.6元。

后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陈山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且陈山违章记分已达到12分,但其仍驾驶机动车。为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山罚款1200元的处罚。

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郭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陈山主张其系受郭阳雇佣,给郭阳驾驶货车拉货,货车系郭阳提供,工资系郭阳发放。郭阳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郭阳和陈山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陈山于2016年7月22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郭阳应当对陈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责任比例问题,郭阳作为雇主以及机动车的所有人,未对陈山的驾驶证及其违章情况进行合理审查,存在一定过错;陈山作为雇员,未能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同样存在过错。

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郭阳和陈山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山医疗费100834.27元、护理费30975元、误工费81293.8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营养费615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78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律师点评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许迪律师表示:劳务关系是实践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较大的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无法申请认定工伤,雇员发生伤亡事故后只能通过侵权诉讼这样的路径来寻求权利救济。而侵权与工伤的一大区别在于,侵权纠纷中是需要区分过错程度的,而工伤却不分过错。

因此,如果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立劳动关系比劳务关系更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发生事故后,劳动者能够通过认定工伤获取更多赔偿,工伤保险基金也会替用人单位分担大部分损失,用人单位的支出也大大降低。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障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