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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近年来,大学生毕业就业困难的问题愈发严重,很多大学生为抢得优质资源,获得高质量就业机会,在毕业前就进入工作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那么,这些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这些用人单位能否以其是在校学生,不承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案情概述
郭涛系三联职业高级中学药学专业的2016届毕业生,于2016年7月毕业。2015年10月26日郭涛向金象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金象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三联职业高级中学2016届毕业生,2015年是其实习年。
2015年10月30日,郭涛与金象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60天,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8000元。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
2016年7月28日,金象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郭涛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金象公司与郭涛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仲裁。
郭涛对劳动仲裁委的决定不服,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金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郭涛与被告金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郭涛与被告金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案中,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涛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郭涛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郭涛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的勤工助学或实习情形,郭涛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金象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涛在与金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金象公司付出劳动,金象公司向郭涛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另外,郭涛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金象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涛在填写金象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金象公司其系2016届毕业生,2015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金象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
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涛已于2016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金象公司辩称郭涛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郭涛与被告金象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律师点评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李珍律师表示: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所以在校学生身份并未被法律禁止作为普通劳动力。
对未毕业之前是否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民事上,没有明确规定,就意味着并不禁止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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