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北京 | 想证明股东身份?你可能需要这些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 时间:2021-09-01

在司法实践当中,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难点与热点问题之一。在股东资格确定纠纷案件中,主张具有股东资格的当事人承担着证明自己股东身份的举证责任,如证据不够充分,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那么,当事人如何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呢?就目前来看,法院认定股东资格时,主要还是围绕以下几项证据作出具体的判断。

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所以,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权的依据,公司章程对股权确认的重要意义得到普遍认可。

出资行为

股东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因为公司初始的资金来源与股东的出资。因此,股东的出资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要件之一,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必要条件。

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只产生向公司补足出资以及向实际出资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并不一定产生否定股东资格的效果。

在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之后,股东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时缴纳全部出资,仅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金额和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此时,股东虽未有实际的出资行为,但却不能据此否定其股东资格。

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凭据。

但是,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及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凡是可以其他方式证明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存在时,就不应仅以出资证明书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出资证明书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诉讼中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效力。

只要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无决定性的效力。

股东名册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通常情况下,公司只需对在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履行义务。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记载错误时,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及股权的确认效力大大削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

股权登记

众所周知,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股东名册对投资人的情况进行了记载,那么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相关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

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依据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作出判断。股权变动后,如果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而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则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

结语

综上所述,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当事人在遇到此类纠纷时,应当尽可能地将上述证据材料准备齐全,如此方能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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