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能否转让代持的股权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5-07

在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如果不愿或不宜出面担任公司的股东,一般会通过股权代持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这其中蕴含了较大的法律风险,比如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等。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名义股东能否转让代持的股权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7日,陈某博与张某华、王某思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某食品公司。三方按照出资比例,分别持有公司40%、20%、40%的股权。

《合作合同》中还约定,陈某博为隐名股东,张某华、王某思为显名股东。陈某博的40%股权由张某华代持,但股权代表的权利义务由陈某博享有和承担,未经陈某博书面同意,张某华不得转让、出质代持的股权。

合同签订的当天,陈某博按照约定将20万元出资款汇入了张某华账户,由张某华、王某思办理工商注册等手续。随后,某食品公司经核准注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某华占股60%、王某思占股40%。

2015年1月,张某华在未经陈某博书面同意的情形下,将其持有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不知情的刘某奇,并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经朋友介绍,陈某博委托了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的李珍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华赔偿损失40万元。

股权纠纷案例图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华能否处分其代持的股权?

陈某博的代理律师李珍主张: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某博与张某华签订了关于股权代持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张某华未经陈某博书面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某华作为名义股东,未经陈某博书面同意即处分其股权的行为,造成了陈某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陈某博持有某食品公司40%的股权,结合张某华转让60%股权的转让价款,陈某博要求张某华赔偿4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华赔偿陈某博损失40万元。

律师说法:

李珍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简单来说,名义股东转让其代持股权的行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追回被转让的股权;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已履行了登记手续,那么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该股权,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失。

股权代持虽说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其中隐藏了很多法律风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有相关需要的朋友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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