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一方责任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4-17

在办理银行卡或手机卡时,细心的朋友们会发现业务合同中有一些免除对方责任的条款。由于跟自己的利益息息相关,很多人就想知道此类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呢?请看下面的这则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经营着一家私人订制家具厂,按照客户的个性化要求来制作各种材质的家具,生意马马虎虎也算过得去。但最近时来运转,陈某接到了一个全套实木家具的大订单,于是赶紧去肖某处购买了一批实木方毛料,货款总额30万元。李某的资金比较紧张,所以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打算等订单回款后再向肖某支付余款。

由于木料体积较大,肖某分四次向李某送货,并由李某在四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李某没有注意到的是:这四张送货单下方均有“特别提示:在收货之日起一月之内必须付清余款,过期将日收滞纳金五百元,同意本人无须经法律程序取回本货物或代物清偿,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订货方全权负责承担”字样,肖某也没有作特别提醒和说明。

李某因为木料的质量问题与肖某产生了争议,所以未在一个月内向肖某付清余款。肖某于两个月后起诉要求李某支付余款2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3万元。李某经好友介绍委托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张强律师代理出庭。

本案争议焦点是:送货单上的“特别提示”是否有效?

李某的代理律师张强辩称:送货单上的“特别提示”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内容中减轻、免除了肖某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肖某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李某注意,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肖某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合法有效,肖某已向李某交付货物,李某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送货单上的“特别提示”条款内容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特别标识,肖某亦仅仅将送货单交李某查看并签字确认而未作任何说明和提醒,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于李某代理律师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肖某请求李某支付3万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免除特别提示

判决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支付肖某货款20万元,驳回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张强律师: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如果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存在免除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格式条款无效。

很多企业在交易中为了方便会采用格式条款,但是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否则该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合同起草、审核、签订、履行这一整个过程中涉及到方方面面,也存在众多的法律风险,建议遇到此类问题时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处理,将风险扼杀在摇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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