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是否需要支付补偿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3-27

很多朋友都知道,在有些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那么,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9日,某公司聘请陈某为招商运营总经理一职,主管某项目商业工作,月薪25000元(税前工资),聘期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

2015年11月23日,因认为陈某工作不力,未能给公司带来效益,某公司口头通知陈某解除聘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应发放给陈某2015年9月至11月薪资发放的数额及方式进行了明确和约定,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陈某全额支付薪资,余款69000元一直拖延未付。

陈某以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争议为由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期间,某公司又向陈某支付9000元,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陈某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拖欠的工资陆万元(60000.00)及经济补偿金伍仟玖佰贰拾叁元伍角(5923.50)。

后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陈某委托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张红霞律师代理出庭。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与陈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需要向其支付补偿金?

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及陈某提供的薪资发放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陈某支付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根据聘用协议约定陈某月薪25000元,2015年9月至11月陈某提供劳务3个月,陈某应支付75000元,陈某认可某公司已向其支付15000元,某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某公司还应向陈某支付60000元。

陈某代理律师张红霞辩称:双方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因某公司提前提出解除合同,违反双方约定,故某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陈某月工资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49元/月)三倍以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陈某于2015年8月1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于2015年11月23日离职,故某公司应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其半个月的工资,为5923.50元(3949元/月×3×0.5个月)。

判决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拖欠的工资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陈某经济补偿金592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律师说法:

张红霞律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反映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符合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否则可能导致额外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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