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遵守竞业限制约定?法院:支付违约金30万

来源: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6-04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越来越注重保护客户信息、技术机密等商业秘密,通常会与相关员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防止公司利益受损。实践中,有不少员工认为竞业限制只是走形式的东西,是否遵守都不会有什么影响。真的是这样吗?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来了解下。

案例简介:

(本文所有人物姓名均为化名)

李俊峰多年在货运领域打拼,2015年9月3日跳槽至中闽货运公司工作,任职华东区业务经理,合同期限为三年,2018年9月2日到期。

由于业务经理岗位会掌握大量客户信息,所以中闽货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保密义务:李俊峰在离职一年内,不得有在同类型、相似或者相竞争的公司或工作单位任职、兼职或投资,或从事与被告向竞争的业务或工作,违反。如有违反,应支付中闽货运公司30万元违约金。

劳动合同到期后,李俊峰发现自己在中闽货运公司没有了发展空间,因此,他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是选择了离开。中闽货运公司按照约定,每月向李俊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00元。

但是在2018年12月1日,中闽货运公司发现李俊峰与他人成立了星汇货运公司,李俊峰在该公司任监事,而星汇货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中闽货运公司高度重合。

中闽货运公司认为李俊峰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因此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裁决李俊峰支付中闽货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0万元。李俊峰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需支付赔偿。中闽货运公司委托法律顾问——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张强律师代理出庭。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俊峰是否应当向中闽货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李俊峰主张,中闽货运公司每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明显不对等,双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

中闽公司的代理律师张强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俊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属合同后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李俊峰在星汇货运公司任职监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违反竞业限制素材图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李俊峰与中闽货运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

李俊峰在离职一年内担任星汇货运公司监事职位,且星汇货运公司与中闽货运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其行为已违反了与中闽货运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然李俊峰主张离职后竞业限制补偿金额过低,但该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约定内容无效。中闽货运公司要求李俊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俊峰支付中闽货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0万元。

律师说法:

张强律师:这是一起典型的竞业限制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实践中的常规做法,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一定要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或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较低,劳动者可以通过起诉维权,但仍然不得违反相关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李俊峰向中闽货运公司支付违约金后,中闽货运公司仍然可以要求李俊峰在剩下的期限内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争议问题纷繁复杂,建议遇到类似劳动纠纷问题后及时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处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障您的权利。